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 陳建廷 偵查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廷發生行車糾紛後,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卡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