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新豪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新豪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己○○、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1月18日,利率按年息7.5%計付,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新豪工程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95年3月17日之利息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交易明細、簡易資料查詢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之第16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事件起訴時新豪工程有限公司本非被告,嗣原告於96年3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新豪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因原告係主張被告新豪工程有限公司與其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交易明細、簡易資料查詢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889,9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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