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聲請人A02住臺東縣○○鄉○○村○○00號代理人 李慧千 法扶律師相對人A03代理人 呂蘭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08年5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以每月1次(每次3天)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有以下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情事,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⒈聲請人自離婚迄今僅於108年10月獲相對人同意而探視過未
成年子女1次,嗣聲請人於109年2月因工作關係未能於原本約定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打電話與相對人想要更改探視時間,然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變更探視時間,之後對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請求均會以不同理由推託,甚至曾要求聲請人叫離婚證人出來講,顯係刻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直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在調解委員及雙方律師協助下,才有機會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但後續聲請人嘗試自行與相對人約定探視時間,均未能成功。
⒉未成年子女為女孩,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與相對人及相
對人父親等2名男性同住,身邊均無女性長輩可從旁協助及照顧,且相對人父親患有糖尿病、腎臟病、心臟病等慢性病,相對人僅有其父親可作為支援系統,相較聲請人現任配偶及公婆均有意願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家庭支援系統顯較相對人為佳,且對於即將進入青春期之未成年子女來說,同為女性之聲請人與聲請人現任婆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顯有較佳之利益。此外,聲請人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收入穩定,與相對人擔任郵務人員之收入相去不遠,聲請人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⒊未成年子女3歲時曾與聲請人在臺南市的同事見面,聲請人
同事當時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瘀青,經詢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回應身上瘀青是遭相對人毆打所致。相對人近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限時動態發佈多張未成年子女哭泣之照片,並標記:「不乖把妳丟在路邊」、「去找妳生母啦」、「盡量哭,餓死了去找妳生母」、「妳媽媽不回覆我就只好這樣處理妳」、「只要妳那偷吃的母親不回覆我就照三餐處理」等字語(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至31頁),另上傳類似家暴未成年子女之影片,足徵相對人情緒控制不佳,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二)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無阻止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離婚後相對人經常主動傳送未成年子女生活照與聲請人,讓其知道未成年子女生活近況;相對人於108年11月9日曾開車載未成年子女前往臺東讓聲請人探視,相對人事先告知聲請人卻未獲回應,當天相對人安排在臺東住宿一晚,不料晚間未成年子女發燒,相對人還期盼聲請人會來探望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沒有前來探視,只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離開臺東以後,傳訊息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退燒;聲請人於108年11月11日表示其沒有手機使用,導致不能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相對人為此特地購買新手機與聲請人,並向聲請人說明買手機給其是為了未成年子女著想,但相對人後來發覺聲請人不但未依約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間也愈來愈簡短,感覺聲請人並不是那麼在意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此不悅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吵;聲請人曾心血來潮表示要在109年11月14、15日前來臺南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一度充滿期待,不料聲請人臨時又找藉口說不來,讓未成年子女失望不已;聲請人離婚後除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外,亦幾無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因扶養費問題導致關係逐漸交惡。相對人表示要請離婚證人出來講,係因聲請人不支付扶養費、不負責任,雙方先前已為此多次爭吵,為避免造成言語衝突,相對人才要求聲請人請離婚證人出面協商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問題,並非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08年5月離婚後至本件開庭前之4年多期間,僅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扶養費,縱經相對人催討甚至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聲請人仍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112年4月22日係因相對人工作上有研習須參加,故請託相對人父親帶未成年子女至超市欲交付與聲請人,但相對人父親誤將未成年子女帶往鄰近超市等候,導致雙方都在苦等,絕非相對人惡意阻撓探視。112年5月13日聲請人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定會面交往時間為6小時,但2小時後聲請人就要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足見聲請人離婚後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次數很少,但原因並非相對人造成,而是聲請人沒有依照離婚協議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其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次數亦屈指可數,此實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時間少、感情疏離之主要原因。
(二)相對人從未有任何虐待未成年子女之行為:⒈兩造前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問題在網路上爭吵激烈,相對
人於極度氣憤情況下,曾有1、2次在通訊軟體發表短暫動態以宣洩個人情緒及激怒聲請人,但事實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疼惜不已,不可能虐待未成年子女,不料聲請人以相對人所發送之限時動態向臺東市政府社會局檢舉相對人虐童,當時曾有社工前來訪視調查,調查結果認定相對人並無虐童情事,社工建議相對人不必在網路上隔空對峙,而應依循法律途徑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乃於111年3月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裁定確定,豈料聲請人在該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之日立即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聲請,相對人雖一再催討扶養費,聲請人還是以各種理由不肯支付,僅在本件改定親權案開庭調查前,匯了1筆8,000元款項,聲請人藉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以逃避給付扶養費之意圖昭然若揭。⒉聲請人向臺東訪視社工聲稱未成年子女3歲時與聲請人臺南
同事見面,該名同事見到未成年子女身上有瘀青痕跡,未成年子女並向該名同事表示是遭相對人毆打乙節,此為無稽之談、血口噴人。未成年子女3歲為107年,當時兩造尚未離婚,聲請人亦是共同行使親權之人,怎可能有聲請人所述情事?且當時保護兒童意識高漲,若真有打到瘀青之情形,聲請人與其同事怎可能沒有及時報警處理,卻在多年後爭奪親權之際才向社工編織此等傳聞說詞?相對人鄭重否認此等誣陷之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查兩造於104年6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8年5月17日兩願離婚,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每月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每次3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18頁),該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是揆諸上開說明,除非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然:
⒈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在Line通訊軟體發布之標記:
「不乖把妳丟在路邊」、「去找妳生母啦」、「盡量哭,餓死了去找妳生母」、「妳媽媽不回覆我就只好這樣處理妳」、「只要妳那偷吃的母親不回覆我就照三餐處理」等字語之未成年子女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至31頁),然就此相對人辯稱其僅係因與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問題發生爭執,情緒激動下在Line通訊軟體發布上開動態貼文等語。審酌Line通訊軟體之運作邏輯,其動態貼文並非長期留存,卻均能為聲請人觀覽知悉,足見相對人發布上開照片及文字確實意在向聲請人示威、發洩情緒,其上開所辯實符合常情,加以斟酌上開資料僅係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哭鬧之照片加註情緒性之文字張貼在網路,實際上亦難以證明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加以本院於使未成年子女表示意願或陳述意見時,未成年子女對此亦無相關陳述(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80-1頁),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結果,亦查無相對人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行為之情形,有其訪視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85至189頁,此部分內容在188頁),故聲請人徒以上開資料欲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難信為真實。
⒉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依相對人上開訪視報告記載:「…兩造長期因給付扶養費、會面交往安排易起意見爭執,加上相對人對聲請人方之親職不信任致其對配合聲請人探視仍有條件、限制性,相對人合作父母職責之概念尚待提升,而未成年子女也因未能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致親子關係疏離」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85至189頁,此部分內容在189頁),佐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聲請人先前確有消極不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減少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聯絡之情形、約定探視卻臨時取消之紀錄(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1至69頁),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順利,實際上源於聲請人自己消極不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恣意取消探視,導致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並因曾無故取消探視,造成相對人不便,而使相對人因此對聲請人之探視加以限制,應認係因兩造先前不愉快之經驗,導致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部分抵制,尚難認係刻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非友善父母行徑,本院自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存在。
⒊總此,本院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認相對人有對未
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且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自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裁定命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8,000元扶養費後,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並表示自己經濟狀況不穩定(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11頁),而聲請人就此亦自己坦承其目前在轉換工作,無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15頁),本院斟酌聲請人雖轉換工作,但衡諸常情,一般人轉換工作亦應備足積蓄,其恣意轉換工作,就每月應分擔之8,000元扶養費卻未規畫在內,本院實難認其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準備,更難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其最佳利益,惟無論如何,因相對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造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存在,本院應受兩造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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