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基 被上訴人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及原判決第3頁第16行之「105年6月」,應更正為「104年9月25日」、同頁第22、23行之「105年1月30日」,應更正為「104年4月30日」、原判決第4頁第6行之「原告債權」,應更正為「新光行銷公司債權」、原判決第5頁第24行之「原告之債權額」,應更正為「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額」之記載外,其餘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兩造間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4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判決見解可參,基於債之相對性,債務人不依其與債權人間之原因關係誠實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之而消滅,債權人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是債務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故以虛偽離職方式,避免薪資遭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扣押收取,惟依前揭說明既不對新光公司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況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拜託退保勞保,及應被上訴人要求向法院表示被上訴人已離職,以免被上訴人薪資遭債權人扣押,上訴人當初未注意新光公司是以侵權行為向上訴人主張,以為新光公司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當時替被上訴人還款給新光公司時,新光公司表示被上訴人還欠新臺幣(下同)70幾萬元,麻煩上訴人轉告被上訴人願意以20幾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另被上訴人所稱管理費的漲價,係上訴人與業者的合約上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而無可維持之情形,應予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配合上訴人公司所表示的方式,並沒有錯,伊係門外漢,當時係上訴人提出的辦法,且就106年度中簡字第3588號,上訴人與新光公司和解時,伊未參與亦不知情,事後接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電話稱已與新光公司和解,並已清償,伊駐點所收管理費既部分都由保全公司收取,且漲價的管理費伊分到僅8000分之500,伊認上訴人應負一半責任,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每個月員工訓練上,都會表示收到法院執行處的扣薪命令,都會向法院表示員工已離職,且伊一開始就未在上訴人公司加保勞保,係打算在職業公會加保,伊不知道上訴人有幫伊投保勞保。伊未向新光公司確認之前欠款多少,但當時伊的信用額度僅12萬元。
四、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66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366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上訴人的月薪
23,606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的月薪為25,000元。
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每月薪水是當月15日發上個月的薪水。⒊上訴人106年1月15日發被上訴人105年12月的薪水,上訴人
應於106年2月15日發被上訴人106年1月的薪水。㈡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並非與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
為,故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不當得利63,36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因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薪資,遭新光公司提起訴訟,其後上訴人與新光公司於本院106年中簡字第3588號事件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新光公司126,732元,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本院和解筆錄、銀行轉帳資料4紙及國內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並非與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受有全部不當得利之126,732元及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第三人之行為,雖侵害債權標的之給付,但債權不致因此消滅時,債權人受侵害者,為權利不能受即時清償之利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使權利,並以第三人行為係出於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可成立,且債權雖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標的,但僅在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發生,債務人不依其與債權人間之原因關係誠實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之而消滅,即無侵害債權之可言,債權人僅得依雙方債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僅配合上訴人公司所表示的方式辦理,並
沒有錯,且就106年度中簡字第3588號,上訴人與新光公司和解時,伊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則被上訴人顯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共同侵害新光公司債權之行為。況即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虛偽陳報離職行為,確有合謀之情形時,惟新光公司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之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侵害新光公司債權之可言,難認兩造間有共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債權人新光公司僅得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債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故被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588號,上訴人與新光公司和解時,即使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惟上訴人既已給付新光公司126,732元,就該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對新光公司所負債務已歸於消滅,自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7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63,366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奐忱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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