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1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萬9125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民國9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1669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9194元,及其中新台幣9萬1887元部分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4月8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前段、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及信用卡申請書第七條之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按即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並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其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約定借款總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並據以出具50萬元借據,向其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還款方式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3年11月1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本貸款政府補貼之利息,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即年利率3%固定計息,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借款應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借款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利率7.6%固定計息。借款逾期未還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得取俏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利率7.6%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2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幾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目前尚欠其43萬9125元及如聲明(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乙○另於93年7月13日與其簽訂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並據以向其借得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8333元,第1期攤還日為93年8月13日,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借款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之軀到期本立即償還時,被告應支付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2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其4萬1669元及如聲明(按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㈢被告乙○又於93年11月1日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向其請領信用卡,並經其核發之Visa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額度1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規定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者,並依該循環利息另計支付遲延繳納違約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含)以內者加收10%、逾期起過6個月者加收20%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3月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其求償時尚欠簽帳消費款9萬9194元及如其聲明(按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備查卡、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款項備查卡、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5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貸款契約之借款既僅繳款至94年2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幾經原告催討,均置若罔聞,目前尚欠原告43萬9125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就上開卡友樂透貸借款部分亦於94年2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4萬1669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於94年3月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尚欠原告簽帳消費款9萬9194元及其中本金9萬1887元部分如聲明(按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七條、第八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㈠款、第二項第㈠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就上開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3萬91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借款4萬1669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另給付簽帳消費款9萬9194元及其中本金9萬1887元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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