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煇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2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煇育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因不滿 林倚令 騎車在其前方而車速緩慢,與林倚令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馬路上以臺語「你哭爸逆拉,你怎麼騎的」、「你娘機掰,你已經騎到中間了,大聲就贏嗎,恁爸比你更大聲」等語侮辱林倚令,而妨害林倚令之名譽。
二、案經林倚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煇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倚令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第16頁),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之前無妨害名譽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係因告訴人未到庭,故未能進行調解之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之經濟狀況,無小孩需扶養,及事發原因為綠燈時,被告沒有鳴按喇叭即從旁邊開過,告訴人就開口罵被告,並一直尾隨被告至工地,然後被告回嘴,告訴人開始錄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卷第16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告訴人雖以被告野蠻、說謊、沒教養,犯後態度並非尚可等語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11頁),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出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危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等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本院認原審量刑並未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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