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 陳林寶桂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文 被告 林敏雄
林景文 林景皇
林佳宜 林碩瑀 林景民 林美黛 共同 蕭琪 男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胡元玠 (即 胡永承 之承受訴訟人)
胡郁敏 (即 胡永承之 承受訴訟人)
胡嘉純 (即胡永承之承受訴訟人)
張愛華 (即胡永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胡永承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元玠、胡郁敏、胡嘉純、張愛華(合稱胡元玠等4人),有胡元玠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聲明由胡元玠等4人承受訴訟,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二、胡元玠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重測前為平溪區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139建號,下稱系爭101建號建物),自民國38年起即為 林尾 所有,於68年1月25日因女婿即被告林敏雄之疏失發生火災,以致系爭101建號建物焚毀,林敏雄與其妻 林菊 為賠償林尾之損失,在原地重建目前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76號建物),當時系爭101建號建物並未辦理滅失,故系爭76號建物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林敏雄、林菊夫妻既為林尾重建系爭76號建物,且部分興建資金係由林尾出資,應由林尾原始取得所有權,林尾於88年4月14日過世後,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夫 胡金英 及子女即原告、胡永承、林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胡金英於90年9月2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胡永承繼承,林菊於110年3月2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林敏雄、林景皇、林景文、林佳宜、林碩瑀、林景民、林美黛(下稱林敏雄等7人)繼承,系爭76號建物由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76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4分之1。如認系爭76號建物因不符合建築法規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76號建物有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抗辯大致如下:㈠林敏雄等7人部分:系爭101建號建物原為林菊母親林尾所有
,提供予林菊及林敏雄夫妻使用,於68年初因失火焚毀,林菊與林敏雄遂以標會之方式籌措資金,於原地興建系爭76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菊,由林菊及林敏雄原始取得所有權,林菊並依林尾指示將持分2分之1登記予胡永承,此部分即屬賠償林尾之損失,胡永承則於88年8月間將持分2分之1出賣予林菊。林菊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將系爭76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敏雄,並為解決系爭76號建物已非登記之系爭101建號建物,才辦理系爭101建號建物滅失登記,故系爭76號建物並非林尾之財產或遺產,原告以系爭76號建物為林菊之遺產,請求分割或確認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胡元玠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爭執,其
等於111年6月16日以書狀表示:系爭101建號建物因失火燒毀,由林菊及林敏雄夫妻出資於原地興建系爭76號建物,胡永承係因林尾指示而從林菊受讓系爭76號建物2分之1權利,胡永承於88年間將系爭76號建物2分之1權利再賣給林菊,故系爭76號建物與登記林尾名下之系爭101建號建物並不相同,胡永承為了釐清事實才幫忙辦理系爭101建號建物滅失登記,系爭76號建物既不是林尾的遺產,也不是胡永承的遺產,與胡永承的繼承人無關等語。
三、原告主張林尾登記為系爭10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林尾於88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胡金英、林菊、胡永承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胡金英於90年9月22日死亡後,由胡永承繼承原應繼分,而林菊於110年3月25日死亡後由林敏雄等7人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76號建物為林尾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之遺產,應予分割,如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76號建物有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
,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林敏雄為林尾重建系爭76號建物,且部分興建資金係由林尾出資,由林尾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林尾原始取得系爭76號建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101建號建物於68年1月25日因失火焚毀,由林菊及林敏
雄夫妻出資於原地興建系爭76號建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30日至現場會勘,認定68年間有火災導致系爭101建號建物燒毀之情形,現場建物係火災發生後重新建造之房屋,故現場建物已非原始登記之建物,系爭101建號建物應辦理滅失登記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74223號函附系爭101建號建物滅失會勘紀錄可憑,足認系爭101建號建物所有權於68年間失火焚毀時已歸於消滅,並已由林菊、林敏雄夫妻因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重建而成系爭76號建物之所有權。
㈢原告雖主張林菊、林敏雄重建系爭76號建物以賠償林尾之損
失,且部分興建資金係由林尾出資,足見系爭76號建物為林尾之遺產云云。惟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林菊、林敏雄夫妻係原始出資興建系爭76號建物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76號建物部分興建資金係由林尾出資,及林菊、林敏雄事後有讓與系爭7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林尾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76號建物為林尾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財產云云,不可採信。
㈣系爭76號建物既非林尾之遺產,自不因繼承而由原告與被告
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76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4分之1,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76號建物有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