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6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
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循環動用,利息階段式利
率機動計算(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9.88),遲延給付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6月20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8,9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
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