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44號聲明人 劉文雄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劉秋玉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楊嘉靜 及孫子女 胡承賢 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不具繼承人地位,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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