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衡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查本件受刑人林志衡前犯重利、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林志衡業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
102年10月2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