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惠雅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3年2月7日。嗣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日期則為113年1月29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亦經本院查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卷宗無誤。是檢察官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時,原緩起訴處分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後段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