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聲請人 李秀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止付通知書暨報案證明單各一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本票票據,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
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本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止付通知書係未載發票日,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本票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000105號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 姚筱育 未記載未記載5,00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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