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義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義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被告康義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義忠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同區建國街47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43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義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