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告 梁志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被告 張徐喜妹張森林 承受訴訟人

張明松 暨張森林承受訴訟人

張明雄 暨張森林承受訴訟人

張智宏 暨張森林承受訴訟人

張玉梅 暨張森林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弄0號

張美珍 暨張森林承受訴訟人

張美枝 暨張徐喜妹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徐喜妹、張明松、張明雄、張智宏、張玉梅、張美珍為被告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美枝為被告張徐喜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森林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張徐喜妹、長子張明松、次子張明雄、三子張智宏、長女張玉梅、三女張美珍等共5人(次女 張玉珍 於55年3月17日出養,無繼承權),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繼承人張徐喜妹、張明松、張明雄、張智宏、張玉梅、張美珍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另查本件被告張徐喜妹(其配偶 張石海 於100年6月8日去世)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113年4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僅有長女張美枝,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繼承人張美枝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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