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簡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簡聲字第83號聲請人 蘇美霞 聲請人 蘇瑞珍 共同代理人 連崇軒 相對人 蘇瑞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蘇瑞霞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1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街○○巷○○號」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
104年4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43326481號函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已於101年6月26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0047346號函附卷足參,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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