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0號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木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入監2年,為四級受刑人無法和朋友聯絡,又無家人協助。惟本案事證明確,勝率極高,請給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連絡朋友,亦無家人可協助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無從認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又縱其目前在監執行,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