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抗告人 李景美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意旨,為程序便利,避免延宕,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明應送達處所,法院自應向該處所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處所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不同。
查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之起訴狀、補正書狀、民國112年9月12日抗告狀、同年11月23日抗告狀、113年3月1日抗告狀均載明指定送達代收地址或住址為「○○市○○區○○○路○段000號00樓」(113年3月1日抗告狀列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臺中市顯係誤載),112年9月12日之抗告狀並以3個星號標註上開送達代收地址(見一審卷第68頁),訴訟文書即應向抗告人指定之上開處所為送達。本件原裁定係於113年4月17日送達上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同年月27日為星期六,以次次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4日始提出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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