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
337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起訴書部分:
被告林明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於93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採尿送驗,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約0.3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明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起訴書部分:
被告林明發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採驗達3次以上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高雄地檢署於91年3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8年3月6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段1253號前,為警攔查盤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0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2、於98年3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富路口處,為警攔查盤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3、於98年5月29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處,為警攔查盤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4、因認被告林明發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共3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明發已於100年4月23日死亡乙節,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0年4月25日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蔣志宗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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