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56年度易字第4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羿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一二一三、一四九○、一四九一、一四九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 王淑芳 、 范黃鶯 、 顏伯良 、 邱文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呂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范黃鶯、邱文祺、 彭馨慧 、王淑芳及顏伯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范黃鶯、邱文祺、彭馨慧、王淑芳及顏伯良陷於錯誤,分別受騙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范黃鶯、邱文祺、彭馨慧、王淑芳及顏伯良達成調解(除彭馨慧放棄向被告求償外,其餘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調解程序筆錄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范黃鶯、邱文祺、彭馨慧、王淑芳及顏伯良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足認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213、1490、1491、149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調解內容│├──┼────┼─────────────────────────────┤│01│王淑芳│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21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呂羿賢願給付王淑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02│范黃鶯│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49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呂羿賢願給付范黃鶯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1.自民國107年5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呂羿賢以匯款方式匯入范黃鶯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代號:005)、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范黃鶯之帳戶內。│├──┼────┼─────────────────────────────┤│03│顏伯良│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4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呂羿賢願給付顏伯良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5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04│邱文祺│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49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呂羿賢願給付邱文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1.自民國107年5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呂羿賢以匯款方式匯入邱文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代號:700)、帳號:002159││││00000000號、戶名:邱文祺之帳戶內。│└──┴────┴─────────────────────────────┘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11506號被告呂羿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居臺中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羿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盛洋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范黃鶯、邱文祺、彭馨慧、王淑芳、顏伯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呂羿賢上揭帳戶內。嗣因范黃鶯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黃鶯、邱文祺、彭馨慧、王淑芳及顏伯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羿賢對於提供上揭華泰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盛洋」之人,供作博奕公司賭客匯款使用,每月可獲得6萬至18萬元收入乙情坦承不諱。按被告提供上揭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盛洋」時,即已知悉上揭帳戶供作博奕公司賭客匯款使用,即提供上揭帳戶係為掩飾他人不法行為,而不易遭警方查緝,並每月可獲得6萬至18萬元代價,故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財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本件核與告訴人范黃鶯、邱文祺、彭馨慧、王淑芳、顏伯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1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個帳戶,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手法│備註│││被害人││││├──┼────┼───────┼──────────────┼─────┤│1│告訴人│106年3月14日│范黃鶯於左揭時間,在高雄市000
000000000000○○○鎮區○○○○街○○巷○○號住處,接││││││獲假冒其親戚 許元平 傳送LINE,││││││佯稱欲借錢,致范黃鶯陷於錯誤││││││,旋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揭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2│告訴人│106年3月14日│邱文祺於左揭時間,在其位於臺││││邱文祺│晚間7時5分許│中市○○區○○○路○○號住處,││││││接獲假冒其叔叔傳送之LINE,佯││││││稱急需用錢,致邱文祺陷於錯誤││││││,遂於106年3月14日晚間7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106年3月14日│彭馨慧於左揭時間,在其位於桃││││彭馨慧│晚間7時7分許│園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接獲假冒其小叔 胡秀霖 ││││││傳送之LINE,佯稱急需用錢,致││││││彭馨慧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4│告訴人│106年3月15日下│王淑芳於左揭時間,在臺中市000
000000000000○○○區○○○道○段○○○○號辦公室││││││,接獲假冒其友人 鄭建昌 傳送之││││││LINE,佯稱急需用錢,致王淑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5│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顏伯良於左揭時間,在其位於彰││││顏伯良│下午5時5分許│化縣○○鎮○○路○○號之2住處││││││,接獲假冒其母 鄭玉枝 來電,佯││││││稱急需用錢,致顏伯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