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73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韓志宏陳怡蓁 (原名: 陳秋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韓志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戶籍係設於高雄○○○○○○○○燕巢辦公處,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韓志宏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債務人陳怡蓁(原名:陳秋雲)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陳怡蓁(原名:陳秋雲)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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