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騎乘車號000—四二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因手持行動電話被警查獲,我確實手持行動電話,但並未通話,且確實沒有通話紀錄,因此異議云云。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口時,使用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然異議人辯稱其僅手持行動電話但未通話乙節,業經提出和信電訊之通話明細在卷,依該明細所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異議人所持用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確無通話紀錄,故異議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本件異議有理由,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