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佳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3之2、4之1、4之2匯款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9年12月23日17時許」、「109年12月23日18時9分許」、「109年12月23日17時31分許」、「109年12月23日17時3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為圖小利,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率予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4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16萬3,145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自陳職業為行政櫃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各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73號被告沈佳辰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價,於民國109年12月17、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 劉嘉偉 」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遊勝智 、 陳美瑜 、 洪士勛 、 周雅靜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沈佳辰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 游勝智 、陳美瑜、洪士勛、周雅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勝智、陳美瑜、洪士勛、周雅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佳辰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游勝智、陳美瑜、洪士勛、周雅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游勝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與匯款資料、告訴人陳美瑜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對方稱可提供賺錢之管道,若交付一個帳戶可獲得5000元報酬,係被告自此應可推知該收集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可預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竟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佳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游勝智、陳美瑜、洪士勛、周雅靜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109年12│詐欺集團成員撥│109年12月23│14985元│上開兆豐│││游勝智│月23日16時│打電話向告訴人│日時分許││銀行帳戶││││15分許│游勝智佯稱:先││││││││前購買分離泡茶││││││││保溫杯之訂單,││││││││因誤設多一筆,││││││││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 單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告訴人│109年12│詐欺集團成員撥│109年12月23│5123元│上開兆豐│││陳美瑜│月23日17時│打電話向告訴人│日18時21分許││銀行帳戶││││40分許│陳美瑜佯稱:先││││││││前在臉書上之網││││││││路交易之訂單有││││││││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告訴人│109年12│詐欺集團成員撥│1、109年12月│1、25123元│上開兆豐│││洪士勛│月23日某時│打電話向告訴人│23日17時│2、4015元│銀行帳戶││││許│洪士勛佯稱:先│55分許│││││││前在臉書上之網│2、109年12月│││││││路交易之訂單,│23日18時│││││││遭誤設為批發商│25分許│││││││而訂購24件衣服││││││││,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4│告訴人│109年12月│打電話向告訴人│1、109年12│1、11萬│上開中國│││周雅靜│23日16時許│周雅靜佯稱:先│月23日17時2│1111元│信託帳戶│││││前網路交易之訂│分許│2、2788元││││││單,因業務員操│2、109年12月│││││││作條碼錯誤,造│23日17時│││││││成重複扣款,需│38分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