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
0弄5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4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5日上午10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97年10月5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3,739元、利息7,71
3元及違約金6,979元,共計158,431元未清償,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8,431元,及其中143,739元自97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58,431元中含違約金6,979元
,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6,979元
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15
1,453元,及其中143,739元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