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上訴人 江雲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3、2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江雲華有其事實

欄所載提供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即其附表所示告訴人 王淑萱 等25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上開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於網路上認識自稱「 陳宇恩 」之人,因「陳宇恩」與其一起經營蝦皮賣場,所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持上述辯解,就有無本件幫助洗錢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上訴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而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雖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所形成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因上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修正前規定。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新法第19條後段刑罰規定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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