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威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4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威志(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8號行準備、審理、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03號、第31926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嗣聲請人不服判決上訴於本院111上訴字第448號,業經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聲請之用途,乃係聲請人於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就相關犯罪事實抗辯漏未記載於準備、審判筆錄上,上訴法院顯然不及審酌,致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是聲請人欲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方式提起救濟,故依法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另所需費用請自行函至臺中監獄聲請人保管金簿中扣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明定:除但書之情形外,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該規定既係為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俾刑事被告能獲知卷證資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設,則被告得請求付與者,自以案內卷宗證物資訊為已足。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或其他訴訟目的所需,請求付與案內卷證所無之資料,則屬其踐行聲請再審或其他程序中能否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之範疇,應予辨明。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始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訴訟目的需要,固得於陳明訴訟目的後,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然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者,係法庭錄音光碟,並非卷證資料影本,仍應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分別論罪科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所聲請者,非屬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同日由聲請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收受,迄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本院,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本院卷第3頁),距前開判決確定日(111年5月18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姚勳昌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 官盧威 在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