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池汶儒 相對人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蔡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