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81號
原告 周侑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告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由原告持有系爭車輛之行照,且由原告管理、使用、維修保養系爭車輛,並繳納停車費用及交通違規罰鍰。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行照維修估價單、停車費繳費明細、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收據等件為證,並經原告當庭提出前開資料之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3、70頁),參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7號侵佔案之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為原告購買,兩造商量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又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予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其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原告,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民法第179條部分即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登記,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原告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規格廠牌LUXGEN、出廠年月2012年3月、形式G91SPCA、排氣量2198立方公分、引擎號碼G22TC012363、車身號碼G91SPCA007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