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65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林明瑋

被告 嚴駿天 (原名 嚴逸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4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75元及上揭利息(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靖雅 前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買賣分期付款(本金為20萬元,利率為年息19.88%),分期總價為267,120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攤還金額為7,420元。依約定,如有1期遲延繳納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不論是本金或利息部分之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林靖雅及被告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書)。惟林靖雅借款後,自110年12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清償,其所有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35,875元及利息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庭期之答辯:伊固然有在對保時,於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但簽約時,系爭契約書上並沒有載明20萬元,負責對保的承辦人 王婉菁 向伊表示借款金額僅9萬元,林靖雅也說只有借款9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聯絡催收紀錄、應收展期餘額表、汽(機)車取回強制執行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貸款月攤還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揭事證之真正並未表示爭執,其亦自承有於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簽約時,系爭契約書並未載明20萬元,負責對保之王婉菁及林靖雅,均向其表示借款金額僅9萬元等語,惟原告予以否認。經查,證人王婉菁於本院證稱:(問:系爭契約書上的對保人是否證人?)是我沒錯,對保的時間就是契約書上的時間。(問:請敘述對保過程?)車主是林靖雅,我去林靖雅工作地點附近的一家超商對保,當時被告也在場。我們對保都會要求看證件,確認本人,並且簽名、拍照,當時被告確實都有在場,並且看過契約書,再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並有證人提出之對保注意事項、分期付款覆核後可撥款通知書、對保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之照會人員有於109年9月15日,致電被告確認其知悉擔任林靖雅之連帶保證人,且本件貸款本金金額為20萬元,分36期,每期付款7,42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與譯文所載相符,是依上揭事證可知,被告業經原告之人員先行打電話照會,並於對保時知悉本件系爭契約書之分期付款內容,而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對己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林靖雅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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