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第3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慶和與告訴人 賴建富 為叔姪,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其土地上堆積垃圾,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47之7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鐵製波浪板,致其中三塊波浪板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19-21、2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