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RONG(中文姓名阮文龍越南國人士)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RONG(中文姓名:阮文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VANRONG(中文姓名:阮文龍)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予以訊問,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法定刑甚重,倘本院審理後亦判處重刑,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係外籍人士,平時居住在被害人處所,若出監後,在國內無固定居所,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情,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