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8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張宇君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
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
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
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50萬元,按年息8.66%固定計息,
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就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㈡又被告
於100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款項未付。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放歷史明
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