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之2
被 告 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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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3年9月7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
新台幣(下同)28,667元,迄95年1月2日被告停止營業為止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94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薪資,合計為新
台幣57,334元。又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1,055元,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88,389元,爰請求判命被告給付88,3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其自93年9月7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8,667元,
迄95年1月2日被告停止營業為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94年11
月份及12月份之薪資,合計為57,334元。又因被告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於95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
工薪資明細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未給付原告薪資57,334元,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7,334元,自屬有理。
五、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依同法第14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訂有明文。經查:
㈠資遣費之給付標準,依前述規定,係以「平均工資」計算。
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應以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而所謂工資,依同條第3款
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原告於終止勞
動契約前6個月內即94年11月11日至95年5月10日期間,工資
總額雖僅47,778元(28,667X20/30+28,667=47,778),
惟其中95年1月1日至5月10日係因被告關廠以致原告無薪資
收入,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之規定,應將該
段期間扣除,據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937元(47,778
51=937),月平均工資為28,110元(937X30=28,110)
。
㈡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如下:
⒈舊制期間資遣費:原告依舊制年資為93年9月7日至94年6
月30日止,計9個月又23日,基數為10/12個月,原告之月
平均工資為28,1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期間之資遣費
為23,425元(28,110X10/12=23,425)。
⒉新制期間資遣費:原告依新制年資為94年7月1日至95年5
月10日止,計10個月又10日,基數為(11/12)×0.5=
0.46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2,931元(28,110
X0.46=12,931)。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6,356元(23,425+12,931=
36,356)。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1,055元,自無不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共計88,3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