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0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2條以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為擎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民國94年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㈡被告擎天公司邀同案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6月30日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40萬元,利息分別按年利率5%及19.762%計算,借款期間均至96年6月30日止,並均分為36期按期攤還本息。㈢詎料被告擎天公司至94年12月29日起,均未依約清償,尚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及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一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管委會函、變更登記事項卡、貸款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新台幣參拾│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壹萬壹仟貳│年十二月三十││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佰壹拾肆元│日起至清償日││年七月三十日止││││止││││├─────┼──────┼────┼──────────┼──────────┤│新台幣貳拾│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貳萬玖仟壹│年十二月三十│九點七六│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佰捌拾玖元│日起至清償日│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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