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562號聲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相對人嘉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慶 相對人劉嘉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5562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年息1619,680元254,374元109年7月24日110年2月28日110年2月28日20%225,000,000元22,851,081元109年7月24日110年3月1日110年3月1日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