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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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 郭冠漳 、 陳昆澤 、 蕭湧縢 (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0U」、「黑輪」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國票證券」以及
「 莊鴻文 」印文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莊鴻文」識別證後由同案被告丁○○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國票證券」、「莊鴻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雖均已自白,然其並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當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駛
車輛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而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擔任駕駛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報酬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在被告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與本件犯行無關,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不另宣告沒收。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卷第13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等人另案偵辦)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1.0U」、「黑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等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分工:①蕭湧縢招募甲○○、郭冠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②丁○○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③陳昆澤負責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取丁○○所領取之款項;④甲○○則擔任陳昆澤、丁○○之駕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⑤郭冠漳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收取陳昆澤、丁○○、甲○○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以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莊鴻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丁○○,丁○○再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在本案收據上蓋印「莊鴻文」之印文,並簽署「莊鴻文」之姓名,再將本案收據交付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三)丁○○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與陳昆澤、甲○○,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漳,再由郭冠漳將款項轉交至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之詐欺水房,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①被告甲○○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②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駕駛 蕭湧滕 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丁○○、陳昆澤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之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①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②被告丁○○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與陳昆澤、甲○○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③被告丁○○收款時,陳昆澤在一旁擔任把風、監控手,被告丁○○拿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給陳昆澤,再由甲○○駕車,夥同陳昆澤、丁○○將款項交付給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漳之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經過。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佐證被告丁○○有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5①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②112年10月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行車記錄1份佐證被告甲○○有擔任駕駛,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收款之事實。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有為警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6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及被告甲○○為警扣得之手機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備註:僅112年10月5日之面交、收水、監控行為為本案起訴範圍)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面交款項時間面交金額(新臺幣)面交地點面交車手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1丙○○(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是平台出金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後列時間交付後列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200萬元新北市○○區○○街00號1樓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100萬元丁○○陳昆澤甲○○郭冠漳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200萬元112年11月10日11時許250萬元112年11月15日14時許380萬元112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370萬元車手 王琮皓 (已起訴) 方皓俊 (已起訴)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330萬元少年黃○勳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501萬元 楊宸豪 (已起訴)侯孟宏李良文蔡明儒(已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