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請人 李育聰 相對人 李柏松
李巧
張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4號准許後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甲○○、丙○、乙○○依序按16分之3、16分之3、16分之10之比例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經第一審法院為敗訴判決,嗣上訴第二審時為訴之變更,經第二審法院准許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諭知「又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應准許,則其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原法院就原訴所為判決,亦因此失其效力,本院爰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先予敘明。」(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16至19行),則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訴視為撤回,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4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519,600元、證人及鑑定人旅費2,436元及536元,合計522,572元(計算式:519,600元+2,436元+536元=522,572元)。依第二審判決所示,相對人甲○○、丙○應各自負擔16分之3即各為97,982元(計算式:522,036元×3/16=97,982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乙○○應負擔16分之10即326,608元(計算式:522,572元×10/16=326,608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律師酬金):另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8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即各應負擔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3=10,000元)。
(四)綜上,相對人甲○○、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107,982元(計算式:97,982元+10,000元=107,982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6,608元(計算式:326,608元+10,000元=336,608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