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晴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樹晴 共同犯竊盜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論罪法條中「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並補充「被告林樹晴於本院11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低、大部分被害人業領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非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其犯罪之同質性及次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未有犯罪所得,竊盜所得均由主嫌 蔡金賢 取走等語,難認有不實,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利得之必要,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98號被告林樹晴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晴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於107年8月20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7月23日接續另案執行,而於109年1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與蔡金賢(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3月11日14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蔡金賢駕駛原車牌號碼「APN-9036號」自用小客車輛之車體(下稱甲車)而懸掛車牌號碼「0807-TE」號,搭載林樹晴,於上址附近,由蔡金賢持自製壓克力板手,竊取 游金龍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GV-8322」號車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同年月12日1時11分許,蔡金賢駕駛甲車而懸掛犯罪事實
一、(一)竊取之車牌號碼「AGV-8322」號車牌之車輛,搭載林樹晴,至新北市瑞芳區柴寮路煤礦園區第二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後,由蔡金賢持石塊,砸破 詹玉龍 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807-2E」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蔡金賢搜尋車內財物後,因該車車內空無一物、無現金而未遂。
(三)於同年月12日1時3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蔡金賢另發現 余銀川 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ASG-539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蔡金賢與林樹晴徒手開啟車門後,將該車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7等財物,搬運至蔡金賢駕駛「甲車」內,得手後,再將原懸掛於「甲車」上的「AGV-8322」號車牌取下,改將如附表一編號7之「ASG-5393」號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上,將「AGV-8322」號車牌改懸掛於余銀川之上揭車輛,駕車離去。
(四)於同年月12日2時16分許,另在本案停車場內之他處,蔡金賢駕駛「甲車」而懸掛犯罪事實一、(三)竊取之車牌號碼「ASG-5393」號車牌之車輛,搭載林樹晴,見 倪朝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AJJ-966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由蔡金賢下車,以石塊砸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由蔡金賢竊取該車內如附表一編號8至12之財物,蔡金賢、林樹晴合力搬運至蔡金賢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游金龍、詹玉龍、余銀川、倪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樹晴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蔡金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共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游金龍所有之AGV-8322號車牌2面遭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詹玉龍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詹玉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遭砸破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余銀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余銀川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之上揭財物,及車牌號碼「ASG-5393號」車牌2面遭竊取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倪朝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倪朝雄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之上揭財物遭竊取之事實。6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一)(二)(三)(四)案發時、地,均係由其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前往之事實。7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9張㈡現場照片6張㈢車輛行車軌跡圖3張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單㈤詹玉龍提供之維修單據1紙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時地,上揭車輛遭竊取財物、毀損之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時地,上揭車輛遭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金賢就上開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砸破車窗玻璃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其毀損行為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為達成行竊之目的,是依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1次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已發還以外之物品,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0、11所示之物品,雖亦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前揭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財物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一備註二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犯罪事實一、(一)2車內釣竿1支1支已發還(編號2至7總價值共計約6萬元)犯罪事實ㄧ、(三)3電動捲線器1顆已發還同上4釣魚冰箱(內有漁獲約50台斤)1個已發還(其內漁獲已遭被告蔡金賢變賣)同上5現金1000元同上6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照1張已發還同上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同上8雨傘3把其中2把已發還,編號8至12總價值約1萬元犯罪事實一、(四)9現金300元同上10口罩3盒已發還同上11風箏1個已發還同上12外套2件其中1件已發還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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