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ICOLASRAQUELRAMOS(中文姓名:吉葵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COLASRAQUELRAMOS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ICOLASRAQUELRAMOS(下稱吉葵兒)與QUIRANTEJESSICALAGO(下稱 潔西 可)為同事。吉葵兒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與仁和路82巷交岔路口之公園內,因細故與 潔西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手持鑰匙攻擊潔西可,復徒手毆打潔西可,致潔西可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嗣雙方爭吵愈烈,吉葵兒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潔西可恫稱:「不會這樣就放過妳,我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潔西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吉葵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理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潔西可發生爭執,並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我也沒有說要恐嚇告訴人的言語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天有跟被告發生爭執,我們要喬事情,還沒說完,被告就動手,拿鑰匙要插我的嘴巴,又拿鑰匙要打我的頭,要打我巴掌,拉我的頭髮讓我的臉壓在地上;我沒有動手,我沒有還手;被告對我說「不會這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掉」等語(偵卷第79頁)。

 ⒉證人AngcoMaJasmine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們在公園那邊,我們是要喬事情,話沒有說完被告就動手打告訴人了;被告先拿鑰匙去插告訴人的嘴巴,被告又把告訴人壓在地上,又拿牙籤去插告訴人,還沒有插進去的時候,我就又把牙籤拿走;被告有說「不會這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掉」等語(偵卷第77頁)。

 ⒊證人ADYLHAINEDIMAANO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有看到他們在吵架,我去那邊就是要勸架;毆打的過程中告訴人沒有打被告;被告有說「不會這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掉」還說「你要叫誰我沒有在怕,有一天我會把你殺掉等語(偵卷第78頁)。

 ⒋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亦有手持鑰匙攻擊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更於傷害行為後向告訴人恫稱:「不會這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掉」等語,皆經前開證人等指證明確,復佐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是被告於偵查時空言爭執告訴人並未受傷,其亦未向告訴人恫稱任何言語,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下之刑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及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廖允聖

                   法 官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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