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國民甲○○
國民戊○○丁○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共玖拾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
2月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公園之公共場所,查獲被告丙○○、乙○○、甲○○、戊○○等人涉嫌賭博案件,並扣得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丙○○、乙○○、甲○○各400元、戊○○200元)等物;另於同一時地,查獲被告丁○、己○○等人涉嫌賭博案件,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39張)等物,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前述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1,400元等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甲○○、戊○○、丁○、己○○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3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58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1,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等情,據被告等人供陳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檢查紀錄表及98年2月1日中正公園賭博現場圖各1紙,蒐證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均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訛,足認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依上開規定,應認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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