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嗣是」應更正為「於同」。又第8行「毫克。」之後補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偶干法禁,且其酒後駕車肇事,造成頸椎及手骨之傷害非輕,足資警惕,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