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告 余柏凱

被告 王忻玥

陳岳霆

郭禹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忻玥、陳岳霆及郭禹成(下稱被告王忻玥3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郭禹成於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王忻玥、陳岳霆上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8日宣判。本件原告余柏凱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之114年4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卷附刑事聲請附帶民事求償狀上本院收狀章),且因未載明提告之被告姓名,嗣經通知補正後,原告於同年6月16日補正提告對象為被告王忻玥3人(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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