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8,8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 蔡耀輝 有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628,821元,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⒈被告等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就被繼承人 蔡萬福 所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於109年11月03日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 蔡嘉麗 、 蔡季恩 就上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依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被告蔡耀輝之應繼分,其價額有低於原告債權額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被繼承人蔡萬福之遺產,雖因原告尚未查報其完整範圍,而難以正確計算其價額,然查被繼承人蔡萬福已知遺產部分,依原告之起訴狀記載,僅土地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即已達3,670,575元(詳附表之計算方式),則被告蔡耀輝之應繼分按4分之1計算,價額至少為917,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蔡耀輝之應繼分價額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628,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
編號不動產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0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000元66平方公尺20,000分之29094,743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0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000元21平方公尺20,000分之29030,146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0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000元14平方公尺20,000分之29020,097元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0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000元11平方公尺20,000分之29015,791元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0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000元2,445平方公尺20,000分之2903,509,798元合計:3,670,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