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溪圳
盧炎城李勝益高國琛戴丁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溪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盧炎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李勝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沒收。
高國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沒收。
戴丁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桃園縣龜山鄉之虎頭山公園涼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證據欄二、第3行至第
4行所載:「扣案之210元、10元,係分別在被告張溪圳、盧炎城身上查扣」更正為「扣案之200元、10元,係分別在被告張溪圳、盧炎城身上查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經查,被告張溪圳、盧炎城、李勝益、高國琛、戴丁煌等5人,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公園涼亭處賭博,而該處係屬多數人往來、聚合之處,自屬公共場所。故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5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盧炎城、李勝益前已有賭博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扣案之象棋1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5人所犯之各該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200元、10元,分別為被告張溪圳、盧炎城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查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在其等所犯之各該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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