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債務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復為同條例第138條第6款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98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債務人自97年7月起因佳烜企業有限公司停業而無工作收入,且因尿毒症需長期析治療,每月僅有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其配偶乙○○每月薪資3萬1,821元,渠等名下均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等情,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債務人之99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其個人及配偶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9月10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05至
206、247至248頁)。從而。堪認債務人已無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