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勞簡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7月2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台灣興百
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百世公司),嗣於91年間,興百
世公司所營事業,全部轉讓由被告接手經營,原告則繼續留
任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之經常性工作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33,300元,詎被告並未發給94年11月薪資(扣除勞健
保及福利金後)35,382元,且主管於94年12月8日告知被告
公司要歇業,自該日起,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同時交付離職
證明書一件,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4年12月8日應即
終止,因此原告工作年資為6年4月,而原告於93年6月30日
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並未選擇適
用上開條例之規定,自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此
,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欠薪35,382元,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又12分之4個月之資遣費259,203元(總計294,5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
明細表及離職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且原告應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有勞工保險局95年3月28日保退二字第
09510025010號覆函一件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於95年4月21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
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94年11
月積欠之薪資35,382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
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
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伊自88年8月26起,受僱於訴外人興百世公司,嗣於91年
間,興百世公司所營經銷事業,全部轉讓由被告接手經營,
原告則繼續留任於被告公司等事實,既為真正(詳如上開認
定),則原告在舊雇主時期之工作年資,被告依法應繼續予
以承認。
六、又被告於94年12月8日以歇業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終止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款及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期間共6年4月,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發給原告6又12分之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所
謂「平均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是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原告自94年6月9日起,至94年12
月8日止所應得工資總額為199,800元(33,300×6=199,800
),自94年6月9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之總日數為︰183日
(22+31+31+30+31+30+8=183),因此,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金額為:32,75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99,800÷
183×30=32,754),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總
計應為207,442元〔32,754×(6+4/12)=207,442〕元,
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1月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後之
薪資35,382元及資遣費207,442元(共計242,824元),暨上
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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