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7月2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台灣興百
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百世公司),嗣於91年間,興百
世公司所營事業,全部轉讓由被告接手經營,原告則繼續留
任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之經常性工作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33,300元,詎被告並未發給94年11月薪資(扣除勞健
保及福利金後)35,382元,且主管於94年12月8日告知被告
公司要歇業,自該日起,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同時交付離職
證明書一件,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4年12月8日應即
終止,因此原告工作年資為6年4月,而原告於93年6月30日
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並未選擇適
用上開條例之規定,自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此
,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欠薪35,382元,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又12分之4個月之資遣費259,203元(總計294,5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
明細表及離職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且原告應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有勞工保險局95年3月28日保退二字第
09510025010號覆函一件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於95年4月21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
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94年11
月積欠之薪資35,382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
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
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伊自88年8月26起,受僱於訴外人興百世公司,嗣於91年
間,興百世公司所營經銷事業,全部轉讓由被告接手經營,
原告則繼續留任於被告公司等事實,既為真正(詳如上開認
定),則原告在舊雇主時期之工作年資,被告依法應繼續予
以承認。
六、又被告於94年12月8日以歇業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終止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款及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期間共6年4月,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發給原告6又12分之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所
謂「平均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是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原告自94年6月9日起,至94年12
月8日止所應得工資總額為199,800元(33,300×6=199,800
),自94年6月9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之總日數為︰183日
(22+31+31+30+31+30+8=183),因此,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金額為:32,75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99,800÷
183×30=32,754),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總
計應為207,442元〔32,754×(6+4/12)=207,442〕元,
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1月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後之
薪資35,382元及資遣費207,442元(共計242,824元),暨上
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