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4號

再抗告人 王全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釋明再抗告人具律師資格或提出委任律師、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次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五,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6月17日114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釋明再抗告人具律師資格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五日內,補提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黃綵君

                  法 官吳崇道

                  法 官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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