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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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石祥選任辯護人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謝佩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石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3時15分許,飲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華南路1段與中華南路1段53巷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告謝佩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華南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即被害人吳石祥受有右側第2、3、4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頭部、臉部、右肩、雙側手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被害人謝佩容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吳石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二人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二人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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