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資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資頴(起訴書誤載為「穎」,均應予更正)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曉鈴 」之成年女子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出租,並於同日(12月25日)1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觀成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至新竹縣新豐鄉忠孝村員山148(起訴書誤載為8,應予更正)之2號1樓之統一超商冠華門市,交付予暱稱「楊曉鈴」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陳資頴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周書羽林行佑劉美杏 施用詐術,致周書羽、林行佑、劉美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陳資頴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周書羽、林行佑、劉美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資頴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至43頁、審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書羽、林行佑、劉美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998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21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4份、轉帳畫面截圖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7年1月16日、107年5月11日107高雄密字第850107009號、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10日、107年5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00297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第13頁、第16至25頁、第27至33頁、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取得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書羽、林行佑、劉美杏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書羽、林行佑、劉美杏等3人分別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法具體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然嗣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能依約繼續履行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344號、第345號、第43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具狀資料、匯款收據明細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犯後曾試圖填補損害,後雖無以為繼,然態度尚非甚劣,另考量被告並無獲利;兼衡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須撫養母親及其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審易卷第13頁、第79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查,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2頁背面、偵緝卷第41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中小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2帳戶,要求告訴人等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2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而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能構成洗錢罪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實務上,雖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認為: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
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簡易程序之適用,僅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另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亦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本判決所宣告之主文本身並沒有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之諭知,故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現行法下並無不合。另參酌立法者謀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以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在主文未宣告無罪之諭知,而僅於理由內說明之案件,自無須改用行通常程序辦理,如此方能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且無侵害被告訴訟權利。
3.又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之具體事實,係針被告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後,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定原簡易判決所認定之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名中,僅有部分有罪,另有部分不論為無罪諭知,並另有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認為隱含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部分,未經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另有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或經被告自白犯罪之情形,且此部分所犯罪名係可上訴第三審之罪名,經原審合議庭依簡易程序併為審究,而為第二審之判決,卻致使被告喪失上訴救濟之機會。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俱不爭執,並同意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認為本案之犯罪事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僅係本於法律上之確信,就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中有部分事實未經被告自白犯罪之情形不同,且本院考量被告表示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已表達其訴訟上程序處分之意見,即無侵害被告上訴權之疑慮,自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之客觀情況不同,是以本案應不適用該案判決之見解,爰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周書羽│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6年12│陳資頴之臺│49,987元││││月27日16│間,撥打電話予周書羽│月27日16│灣中小企業│││││時29分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時50分許│銀行高雄分││││││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至17時4│行帳號8506││││││表示因網路訂票系統異│分許│0000000號││││││常導致其帳戶遭扣款,││帳戶││││││須操作匯款頁面認證云│├─────┼─────┤││││云,致周書羽陷於錯誤││同上│49,987元│││││,於右列時間,分別以│├─────┼─────┤││││手機及ATM轉帳匯款方││陳資頴之新│29,989元│││││式,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光商業銀行││││││入右列所示帳戶內。││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6847號帳戶│││││││├─────┼─────┤││││││同上│29,989元│├───┼───┼────┼──────────┼────┼─────┼─────┤│2│林行佑│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6年12│陳資頴之新│29,985元││││月27日16│間,撥打電話予林行佑│月27日17│光商業銀行│││││時24分許│,佯稱係采定國際公司│時23分許│九如分行帳││││││、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號00000000││││││並表示因管理員簽收包││6847號帳戶││││││裹時誤在批發商簽收,││││││││導致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避免被││││││││扣款云云,致林行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3│劉美杏│106年12│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6年12│陳資頴之新│29,985元││││月27日17│間,撥打電話予劉美杏│月27日17│光商業銀行│││││時37分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時40分許│九如分行帳││││││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並││號00000000││││││表示因重複扣款,須至││6847號帳戶││││││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劉美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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