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暫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2號聲請人A03住○○市○區○○○路00○0號代理人 賴一帆 律師相對人A04代理人 歐陽誠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A01下稱長子,A02下稱長女),嗣因感情不睦屢生衝突,於111年11月分居,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每月約有三週週末會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於嘉義市嘉北國小擔任代理教師,自長子3歲起即進入嘉北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嘉北附幼)就讀,兩造亦有共識長女同樣就讀嘉北附幼,聲請人於112年之暑假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預計開學前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豈料,相對人在未徵得聲請人同意下,擅為未成年子女報名泑潛幼兒園,並於112年8月3日要求聲請人將長子於嘉北附幼之學籍辦理轉出,聲請人至此始知未成年子女突於同年月1日被送至泑潛幼兒園就讀,甚至,相對人開始阻絕聲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拒絕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或與未成年子女獨處,並有干預、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非友善父母行為,相對人上開行為,顯已剝奪、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並嚴重侵害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享受母親關愛照拂之基本權利,未成年子女倘在訴訟過程中因父母一方之因素,形成與他方情感疏離,實非兩造及子女之福,又親權之維繫,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本件兩造正酌定親權中,相對人恣意剝奪與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將導致聲請人與子女情感日益疏離,有違母子(女)親權之維繫,危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本件程序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為利未成年子女能順利就學,本件顯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復以聲請人本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名子女常年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於嘉義市及臺南市後壁區,長子更已就讀嘉北附幼2年,基於減少變動、照顧持續性等原則,於本件審理期間應讓未成年子女返回慣居地,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於本案酌定親權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應返回慣居地即聲請人住居所與聲請人同住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故分居兩地,聲請人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未達成協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兩名子女常年與其同住生活於嘉義市或臺南市後壁區,現相對人有阻絕其接觸未成年子女,或干預、阻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非友善父母行為,為有利未成年子女就學,認有暫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應返回慣居地即聲請人住居所與聲請人同住之必要性、急迫性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音光碟及逐字稿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係兩造間爭執及討論之對話,兩造前因彼此關係變化,固有爭執,然關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經本院協調,兩造已暫訂會面交往方案,有本院113年1月18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聲請人得依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相對人亦能配合聲請人進行,顯見兩造開始瞭解分居父母所須負擔之責,為了未成年子女利益,願意進行協調、退讓以及促進溝通。至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關於親職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有參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熟悉未成年人個性喜好與作息,能實際陪伴、經營親子間互動,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互動自然,長女會依偎在相對人身上尋求安慰,長子能談及與相對人遊戲互動狀況,明顯可觀察到兩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心裡依賴有一定程度。」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月2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044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可知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尚屬穩定,且未成年子女亦能適應目前的生活,是維持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同生活,不致對未成年子女產生重大不利益。再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尚由本院審理中,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為求子女最佳利益,仍須於本案事件中綜合更多客觀事證,而觀諸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尚無須於本件暫時處分程序酌定與聲請人同住之必要,故本件尚無核發如聲請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