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56號

原告 徐翠鴻

被告 李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歷練,且當今詐騙集團猖獗,借用他人帳戶洗錢,亦經政府一再宣傳不可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於於111年9月23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當然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騙匯入系爭帳戶30萬元,被告已取得向銀行領取30萬元之權利,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289號、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其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案,前經偵察官偵查後,認:「㈠被告之辯解:伊提供帳戶係因辦理貸款始交出帳戶資料等語。㈡被告所辯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㈢交付提款卡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卡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卡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卡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㈣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89號、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共犯,或至少有過失責任云云,既未提出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明知或可預見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將供作詐騙他人收受匯款使用或移作非法使用而仍提供予他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

五、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其係因受詐欺集團之誘騙,而將3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況且,原告係誤信可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如前述,則30萬元係在被告未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時匯入,並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實際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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